“真监督” 还是 “假维权”?揭开政府采购 “职业打假” 的面纱

发布时间:2025-08-13 10:15  浏览量:2

聚焦“恶意投诉”

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出现一批特殊的 “参与者”—— 他们频繁投标却极少中标,专靠质疑投诉 “获利”。

这些被称为“职业打假人”的主体,究竟是在维护公平,还是在滥用权利扰乱秩序?如何区分“真监督”与“假维权”?

本文以2025年08月12日《中国政府采购报》3版文章《到底是“真监督”还是“假维权”》为例,一文读懂背后的判定逻辑与治理之道。

以下行为要警惕!

参与频率高但中标率低

多次反复提起质疑和投诉

质疑、投诉的核心诉求异常

撤诉频率高

缺乏实质经营痕迹

投标文件异常

最近,在政府采购领域,一批以恶意质疑、投诉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开始悄然涌现。所谓的“职业打假人”,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取得供应商资格,但最终目的不在获得政府采购合同,而是通过举报、质疑和投诉行为进而获得其他方面利益的。

如何判定“职业打假”行为

如何从众多的政府采购维权行为中,正确识别出“职业打假”行为?笔者认为,需要结合下列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判。

一是参与频率高但中标率低。由于“职业打假”行为呈现出职业化趋势,大部分“职业打假人”在一定时间段内会频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以增加发现政府采购活动瑕疵的机会。但其核心目的并非中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是将参与招投标活动作为获得供应商资格的策略性手段,为后续的质疑、投诉做准备工作。因此,这种违背正常竞标逻辑的行为,相对应的结果便是极低的中标率。换言之,在判断“职业打假”行为时,可以观察供应商参与频率与中标率是否明显不相称。若特定供应商在不同领域“遍地开花式”地高频率参与投标但中标成交率却极低,便可以初步考虑其质疑、投诉行为存在不正当性。

二是多次反复提起质疑和投诉。判断供应商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的重要标准之一,是其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招投标进程以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但主观恶意在实践中很难精准把握,需要结合质疑人和投诉人的具体行为加以判断。其中,多次反复提起质疑和投诉,是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非正当目的的重要形式标准。由于“职业打假”行为具有明显逐利性,“职业打假人”需要针对其所参与的不同政府采购项目多次提出质疑、投诉,进而向其他主体施压,以实现持续的获利。因此,判断供应商的诉求是否具有正当性,可以查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历史记录和相关信息,观察其提出质疑和投诉的数量和频率。但应当注意的是,质疑和投诉频率并非孤立的判断标准。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供应商,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通过质疑、投诉救济渠道来维护自身权利。判断特定供应商是否属于滥用质疑投诉权,需要结合供应商在以往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参与率与中标率综合分析。若特定供应商积极参与投标却极少中标,同时在其参与的项目中频繁提起质疑和投诉,则其行为极有可能属于滥用权利而非正当维权。

三是质疑、投诉的核心诉求异常。虽然质疑和投诉的提出需要以供应商合法权益受损为基础,但“职业打假人”的核心诉求并非纠正采购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以维护自身权益,而在于刻意启动调查或处理程序,以此干扰、施压或影响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基于此,“职业打假人”的诉求会呈现出刚性化和模式化特点。一方面,为了获得谈判话语权,“职业打假人”更加偏好项目废标、取消中标资格、高额赔偿等主张,企图以刚性化的诉求向其他主体施加压力。另一方面,“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书会呈现出格式化特征,如法条套用机械、跨案件文本雷同、表达方式高度相似等。在正常情况下,供应商或相关利益方的质疑投诉事由通常具有较强的个案针对性和一定的事实依据。而“职业打假人”通常不深入理解项目的技术规格、实际需求或市场价值,主要针对形式要件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套用预先准备好的格式化模板。因此,若供应商在提出质疑、投诉时表达的核心诉求和主张呈现出上述特征,则其投诉动机值得怀疑。

四是撤诉频率高。高撤诉频率同样是“职业打假”行为寻求制度套利的另一典型表现,且与供应商频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密集提起质疑投诉等行为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性。正常的维权主体在寻求救济时,一般不会频繁通过撤诉终结投诉程序。而“职业打假人”深谙投诉程序启动后对供应商造成的巨大压力,以及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希望快速平息事端、推进项目的心理。他们将质疑和投诉作为施压策略,进而形成了“以诉促谈、谈成即撤”的行为模式。因此,对于撤诉频率高、撤诉时间点特殊或撤诉理由随意的供应商,可以考虑其具有专业化投诉牟利倾向。

五是缺乏实质经营痕迹。实践中,一些“职业打假人”会成立空壳公司并设置内容较为宽泛的经营范围,以便“撒网式”地参与各类政府采购活动。这意味着其并不具备明显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且与所投诉的政府采购项目关联度也较低。作为“职业打假人”而非“真实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核心业务模式是寻找政府采购流程瑕疵并以此牟利,而非生产、销售或提供专业服务。因此,在判断投诉主体是否为“职业打假人”时,可以查询其注册资本实缴情况以及公司实际的经营范围,必要条件下可以要求特定供应商提供过往业绩合同、验收证明、用户评价等,并核实其真实性,以综合评估其履约意愿。若经核实发现特定供应商频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但缺乏实质经营痕迹,可以考虑其质疑和投诉行为动机不纯,涉嫌滥用程序。

六是投标文件异常。由于“职业打假人”缺乏实质性竞标意愿,只是将投标作为制造投诉机会的工具,其投标文件往往会呈现出“形式合规、实质空心化”的特点,仅满足最低限度的形式要求。比如,提供的资质证明勉强合规、业绩案例说服力不强、技术方案流于形式、报价偏离市场规律等。因此,在处理相应投诉时,可以回溯审查其投标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以此作为判断供应商投诉动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

综上所述,对“职业打假人”的识别与判断,需要超越形式审查,强化对供应商的履约意愿、投标文件合理性、商业逻辑及与主体能力匹配度的实质审查,综合相互关联的要素进行研判、甄别,以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与健康秩序。

如何防范“职业打假”行为

——审慎对待供应商的投诉和质疑。质疑、投诉是供应商重要的权利救济和社会监督手段,不能因“职业打假”行为的存在而否定其作为供应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正当性。针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合法权益受损后所提出的质疑、投诉,处理人员要审慎审查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投诉请求。对于确实符合质疑投诉条件的请求,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经过详细审查,对于符合前述“职业打假”情形的质疑投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职业打假人”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加强政府采购活动规范化建设。所谓“打铁还需自身硬”,“职业打假人”有可乘之机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采购活动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因此,不论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是有关供应商,都应提升自身业务能力,从而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化水平。一是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加强对采购文件的审核,避免采购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而被“职业打假人”质疑、投诉。二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要严格遵守诚信原则,确保自身业绩、资质等符合要求,不存在与采购人或评审专家违法串通等行为。三是采购人应不断完善内控制度,以防范舞弊和权力寻租风险,提高采购活动的合规性。四是相关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定期对相关情况和信息进行汇总,并形成经验总结加以推广。

——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共享机制。“职业打假”行为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供应商过往参与投标频率、中标频率、投诉频率、撤诉频率等历史记录。因此,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关键在于破除信息整合的壁垒,这对政府采购电子化系统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覆盖全流程的政府采购电子化系统,实现历史数据跨区域、跨层级的实时查询。二是搭建相应的数据库或者信息库,详细记录供应商的投标、中标、质疑、投诉、处罚等所有行为信息,并定期分析研判、预警风险。三是加强部门间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四是探索运用人工智能辅助采购活动,逐步推进政府采购活动各环节电子化、智能化,优化政府采购流程,减少人为失误。

——优化政府采购活动救济制度。“职业打假人”之所以能够掌握主动权漫天要价,是因为相关救济程序的开启和结束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致使其得以滥用程序权利向其他当事人施加压力。因此,要压缩“职业打假人”的套利空间,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彰显质疑、投诉程序的严肃性。

一是采购人和财政部门在受理质疑、投诉时可以考虑引入事前签署承诺书或者保证书制度。这旨在增强质疑人和投诉人的责任意识,由质疑人、投诉人在事前承诺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动机和滥用权利的行为。承诺人若违反事先的承诺或保证,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是对“职业打假人”撤回质疑的理由和关联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也就是说,“职业打假人”一旦成功获取不当利益,书面撤回投诉,处理程序即告终结。这种“一撤即终”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政府采购活动效率的考量,但同时也为“职业打假人”滥用程序权利、规避责任提供了便利空间。为有效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投诉撤回设置审查门槛,由处理机关裁决能否撤回。换言之,若投诉人撤回投诉,则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投诉事项以及前期调查处理情况,认真审查其撤回理由。对于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且投诉人自愿、理由正当的撤回申请,有关部门可以允许撤回并终结处理程序。对于发现的违法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启动相应的监督调查程序,不允许投诉人任意撤回投诉,以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正性和规范性。笔者认为,一旦“职业打假人”不能随意喊停处理程序,便从根本上失去了向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施加压力的筹码。

——加大相应惩戒力度。一是设立“职业打假人名库”。对于行为性质恶劣、屡次滥用救济权利以牟私利的供应商,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二是加强对“被打假人”的教育和指导。对于“被打假”的其他供应商和采购人,若其选择私下解决、绕开监管以求“花钱消灾”,则同样存在不合理甚至违法之嫌。因此,一旦相关部门发现“职业打假”行为,不仅要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惩戒,而且要督促相应主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恶意规避法律规范、多次与“职业打假人”形成不当交易的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也应给予相应的惩戒。

——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目前,“职业打假人”进行质疑、投诉的主要动机在于,与“被打假人”私下沟通或交涉的过程存在较大的套利空间。虽然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甚至会在某种程度上侵害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忽视这些“职业打假人”在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促进市场交易公平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即结合供应商的“打假”事由、“打假”频率等,给予其一定奖励激励。换言之,充分利用“职业打假人”的专业知识、信息优势和丰富经验,引导“职业打假人”转变“打假”动机。但应当注意的是,奖励机制的条件、资格、标准设置应当严格考量,不能让鼓励之措异化为另一种牟利之机。

——引入公益诉讼监督机制。“职业打假”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纠错功能,但从实质而言,其扰乱了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若监管部门针对严重扰乱秩序、损害公益的“职业打假”行为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情形,则有必要引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机制。2024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线索作为公益诉讼线索向检察机关移送”,这为政府采购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性指引。若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对投诉举报涉及的违法事实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对明显扰乱秩序、挤占资源的“职业打假”行为未依法履行规制职责,则构成违法行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权或不作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通过检察监督机制督促财政部门积极作为,维护财政资金安全。

总而言之,“职业打假人”确实在政府采购监管领域发挥了“啄木鸟”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正确识别“真监督”和“假维权”行为,有利于整治部分供应商“合法敲诈”的不良风气,营造风清气正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